索引號: | 11330400MB1573935T/2021-00014 | 文號: | 嘉環發〔2021〕96號 |
發布機構: | 市生態環境局 | 發文日期: | 2021-11-25 |
組配分類: | 規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廢止 |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 | ZJFC 64-2021-0005 |
嘉環發〔2021〕96號嘉興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嘉興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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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態環境局各縣(市、區)分局,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嘉興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本文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嘉興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11月25日 嘉興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浙江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規范從重、從輕與減輕的行政處罰裁量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市生態環境局及各分局使用普通程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時,在適用《規定》“浙江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以下簡稱“裁量表”)后,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意見。 第三條 符合從重、從輕與減輕處罰情形的,在裁量時應當說明理由,并經相應案審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罰: (一)列入生態環境領域嚴重失信名單且尚未修復的; (二)引發重大社會輿情、上級機關督辦或重點交辦、市級以上主流媒體曝光(主動曝光典型案例除外),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導致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跨縣域及以上生態環境污染的; (四)跨地市非法處置、利用、傾倒固體廢物的; (五)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六)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拒不配合,干擾、阻撓調查取證,或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適用“裁量表”4-1和4-2除外); (七)調查期間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證明材料的(適用“裁量表”4-3除外); (八)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從重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增加的數額,其中第一項、第八項為5%,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為10%,第六項、第七項為20%。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數額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處罰: (一)屬于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超標排放行為的(含排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但第一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除外); (二)通過積極整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超標排放行為中廢水、廢氣排放量較少的(超標因子含第一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質除外):廢水排放量較少指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生產廢水排放量或實際生產廢水排水量少于1500噸/年,廢氣排放量較少指有組織生產廢氣排放量小于500立方米/小時; (四)廠(場)界噪聲超標排放,不涉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且無群眾噪聲投訴的; (五)適用“未批先建”“批建不符”“未驗先投”的違法項目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中“報告表”類別的; (六)屬于微型企業和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且非重點排污單位,尚未造成明顯不良影響的; (七)工業污水處理廠或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因進水水質濃度超標,已采取一定減輕危害后果的措施,出水水質仍超標的; (八)向生態環境部門檢舉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提供有效線索、證據,經查證屬實的,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九)當事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或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并達到相關要求的; (十)具有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從輕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減少的數額,其中第一項、第十項為3%,第五項為10%,其余各項為5%,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減輕處罰: (一)當事人主動向生態環境等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積極配合調查取證,且未造成污染環境后果的; (二)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部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輕微、主觀故意性不強,但罰款數額明顯高于同類型其他違法行為的: 1.擅自堆放危險廢物,涉案危險廢物數量小于1噸,未出廠(場)區,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2.個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涉案危險廢物累計數量少于1噸,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六)具有其他減輕處罰情形的。 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可以在法定最低處罰金額的基礎上減輕處罰,但最終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處罰額的50%,具體減輕額度由相應案審委員會根據案情實際最終審定,報市生態環境局政策法規與宣教處備案。 第七條 同一案件,同時具有從重和從輕情節的可以相抵,同時具有從輕和減輕情節的適用減輕情節,同時具有從重和減輕情節的原則上直接按照“裁量表”。 當事人通過如私設暗管、偽造現場、篡改歷史數據等隱蔽手段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或者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又實施原違法行為的,不得從輕、減輕處罰。 第八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進行全面調查取證。 第九條 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在責令改正的期限屆滿后15日內或當事人報告整改完畢的5日內,及時開展整改情況復查復核,復查復核情況作為第五條第二項的主要判斷依據。 對第五條第二項認定必須嚴格把關,確保整改到位,防止當事人在復查復核期間采取臨時性措施。對于當事人應當開展污染治理設施大面積改建、環境影響評價、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等整改措施,確需較長時間的,在復查復核期間已制定整改計劃并積極有序推進,且未產生新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也可以認定為積極整改。 第十條 市、縣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本實施意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本實施意見所指的微型企業和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其生產經營規模參照《統計上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標準》中的微型企業劃分標準。 第十二條 本實施意見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此前有關從重、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規定與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為準。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實施意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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